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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发经过,乌兰察布中院作出的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6日18时许,邢志强携带一支小口径步枪与朋友王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四子王旗东梁水库射击打靶。其间,邢志强看到孟永清驾驶摩托车经过,认为孟永清的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所得,便上前拦截,孟永清见状欲逃离,掉转车头驾车冲向邢志强。邢志强驾驶摩托车追赶,行至水库南侧树林时被孟永清用刀划伤背部左上侧,孟永清驾车离开。王某等人携带枪支找到邢志强,邢志强携带小口径步枪让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继续追赶孟永清。
原一审判决认定,之后二人遇到孟永清,孟永清驾驶摩托车冲向二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躲开后继续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邢志强开枪击中孟永清背部,孟永清在耕地内摔倒,弃车向东北方向逃跑。邢志强、王某将孟永清丢弃的摩托车骑回,未再追赶。孟永清受伤后躲藏,并自行用碎玻璃将体内弹头取出。1995年6月8日,孟永清的母亲租车将孟永清送医,孟永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盟公安处鉴定,被害人孟永清系枪弹伤及十二指肠致全身感染,休克而死亡。
邢志强称,当时他驾驶着摩托车去追孟永清,在一片树林中发现了他,当时孟永清两脚踩地、身子趴在摩托车油箱上。“我就边上前喊别动,我是警察。”邢志强称,他用右手抓住孟永清的左肩,但孟永清转身从摩托车下来,右手拿着一把十几公分的匕首,冲着他的左胸附近捅刺,他用左肩下靠肋骨的位置挡住了一刀。两人对峙一会儿,孟永清骑车再次逃跑。伤口简单包扎后,他跟同行的王大名说再去追孟永清,王大名骑着摩托车载着他。
据近日法治网报道,张某是江苏泰兴某化工公司的员工,工作已有20年,其间多次被评优评先。前段时间,张某因在工位上睡了1个小时觉,被公司以上班期间睡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随后张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确实存在违纪行为,但客观上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极坏影响,即使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于此类行为的零容忍制度,也不能直接适用。公司简单粗暴地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判决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5万余元。
这一事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天平显而易见地发生了倾斜。工作20年、多次被评优,张某在工作上的表现可圈可点,然而,只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睡岗1小时,公司便直接将其开除——用人单位成了地位畸高的一方,“手起刀落”地给了劳动者重重一击,惩罚力度超过了劳动者的犯错程度ng28官网入口登录,这种管理方式不仅缺少了“人情味儿”,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何为“严重”的判定ng28官网入口登录,用人单位不可任性,应从违纪行为的动机、次数、后果、影响、损失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当警告、通报批评、扣罚奖金、调岗降职等其他办法能够起到警示、惩戒、纠正作用时,肆意妄为地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行为失当的法律后果。
从内容上看,该公司《员工手册》载明,上班时间有睡觉等行为,不论职位高低,均予以辞退或解聘,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这显然过于苛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重了员工的违纪责任,不具有合理性;从程序上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用劳动者并不知情或并未同意的规章制度处罚劳动者,于法无据。
当然,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睡觉并不值得鼓励,特别是对于那些有特殊性的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因为睡岗导致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重大损失,必将获得与过错相当的处罚。但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小过”无限放大,或是为逃避解除劳动关系须支付的经济补偿寻找借口,这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职场的公平环境。
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明的刑事类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姚某明存在酒精有害使用及酒精依赖综合征,但这种精神状态不属于精神病,只是滥饮酒和酒精成瘾;且截至涉案后(含涉案期间)尚未因酒精导致急性或慢性精神病性障碍及智力(含记忆)等认知功能损害;姚某明虽因失眠而服用助眠药物,但案发前一天因饮酒未服此类药物,虽案发后在其血液中检测出微量氯硝西泮,但对其驾驶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构成影响;鉴定检查也未发现其他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理因素。综上,鉴定意见为:1、姚某明存在酒精有害使用及酒精依赖综合征;2、该症状不属于《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精神疾病(含精神病、癔症);3、姚某明的肇事行为无精神病理因素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
该案遇难者家属、伤者及代理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技术规范包括《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下称《CCMD-3》)、《国际疾病和相关健康问题分类第十版: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下称《ICD-10》)。其中,《CCMD-3》分类就有“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10.x3为“依赖综合征(成瘾综合征)”,10.x4为“戒断综合征”; 《ICD-10》编号F10为“因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规定,既然已认定姚某明存在酒精有害使用及酒精依赖综合征,那么必然得出姚某明有精神病性障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两项结论自相矛盾,鉴定结论2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采信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发表辩论意见时,检方坚持其在第二次庭审的意见,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姚某明刑事责任,姚某明构成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既要考虑姚某明认罪悔罪的态度,更要考虑被告人姚某明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速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后,姚某明既没有积极保护现场救治伤者,也没有主动地向被害人及其家属道歉,赔偿的金额也没有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等相关情况,依法予以判处。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2023年10月24日下午,刘霁虹(澳籍华人)驾驶盛万江公司黑色商务车搭载公司董事长钟国英、董事钟昀、销售经理江元谦以及一名意大利籍客户,正常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南坪快速路保安立交桥路段时,被姚某明驾驶的汽车追尾,致使商务车车身前部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此后,商务车又撞上同向行驶的车辆。此次事故导致钟国英、江元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余3人受伤,其中刘霁虹重伤。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显示,经鉴定ng28官网入口登录,姚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20.48mg/100ml,且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限速60km/h,实际119km/h,超速98.3%),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